发布时间:2025-11-14 02:29:08
公司购买后提供给农户的丹参种苗成活率低,能否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近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丹参种苗质量问题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销售方安徽亳州某公司赔偿湖北某公司丹参种苗货款及补救种植的玉米种子款等损失共计27.4万元。
2023年,湖北某公司与安徽亳州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后者供应丹参种苗,并明确“种苗成活率不低于85%”。合同特别约定,若因种苗数量或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一切责任由安徽亳州某公司承担。
湖北某公司收到丹参种苗后,将种苗提供给与其合作的农户。2024年5月,农户发现所种植的丹参种苗出现大面积霉烂、未出芽等严重问题。经湖北省巴东县某农业服务中心现场调查,种苗出芽率仅约30%,远低于合同约定的85%,排除种苗种植环节产生霉烂的可能。该农业服务中心建议农户及时补种甜玉米,以减轻损失。
湖北某公司要求安徽亳州某公司提供甜玉米种子用于补种,但后者未予响应。为不误农时,湖北某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自行采购甜玉米种子分发给农户,供农户们对丹参未出芽的土地进行紧急补种。
2025年6月,湖北某公司将安徽亳州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丹参种苗货款、玉米种子采购款及其他相关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安徽亳州某公司所供丹参种苗出芽率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专业调查结论排除种苗种植环节产生霉烂的可能,案件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据此,法院判决安徽亳州某公司赔偿湖北某公司丹参种苗货款、玉米种子货款等共计27.4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仓廪实,天下安”,种子、种苗的质量和安全不仅关乎农民收入,更关乎农业效益和农村稳定。本案中,法院判决安徽亳州某公司赔偿湖北某公司损失,是法院发挥审判职能、用法律刚性约束市场行为、维护粮食安全的价值体现,不仅帮助广大农户树立了持续种植优良高附加值农产品的信心,也有利于引导涉农市场主体诚信开展经营活动,让农民种得放心、收得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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